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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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闽理非诉字[2012]第079号
致: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指派王新颖、刘超律师出席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事项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大会会议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及公告、本次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3、对于出席现场会议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的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券账户卡等资料,其真实性、有效性应当由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4、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仅对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大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5、本所律师同意公司董事会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大会的决议一并公告。
基于上述声明,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于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1、本次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2、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含股东代理人)共2人,代表股份162,189,0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51,060,000股)的比例为46.20%。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亦出席了大会。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大会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以下决议:
1、审议通过《关于对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议案》,表决结果为:同意162,189,0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无反对票;无弃权票。
2、审议通过《关于制定<公司未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的议案》,表决结果为:同意162,189,0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无反对票;无弃权票。
3、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表决结果为:同意162,189,0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无反对票;无弃权票。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均具有合法资格,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副本若干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此致书!
(本页无正文,为《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中国·福州 王新颖